(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思福与张勇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思福,张勇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汪思福。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霞。委托代理人夏玉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思福与被告张勇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思福的委托代理人龚自峰,被告张勇霞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幸,平安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思福诉称:2014年11月3日,张勇霞驾驶鄂FXXX**号小车由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路段时与汪思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思福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取证,认定张勇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思福无责任。汪思福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治疗费11452.90元。汪思福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汪思福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汪思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后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事故车、物损失共计610元。鄂FXXX**号小车于2014年5月29日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索赔损失双方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10296元、护理费9465.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700元、车损6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068.76元。被告张勇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被保险标的车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支付;护理期限不属于鉴定部门鉴定的范畴,公司只认可汪思福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0分,张勇霞持C1证驾驶鄂FXXX**号轿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路段时与汪思福驾驶的鄂F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张勇霞驾车驶离现场,致两车损坏,汪思福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取证,认定张勇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思福无责任。汪思福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治疗费11452.90元。汪思福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汪思福损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汪思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后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事故车、物损失共计61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汪思福在湖北XXX彩色工艺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2014年8-10月工资分别为3337元、3491元、3468元,月平均工资为3432元。为索赔损失双方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张勇霞为其所有的鄂FXXX**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X79,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同时张勇霞还为其所有的鄂FXXX**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张勇霞驾驶汽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汪思福相撞,致两车损坏,汪思福受伤。事发后,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双方进行了询问,汪思福陈述:张勇霞驾驶的车辆与其���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轿车开走距事发现场50米左右至燃料公司停车了,张永霞下车将其扶起后,埋怨另一辆黑色的车,然后才走;张勇霞陈述:一辆两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车辆在前进路西园社区服务站路段发生碰撞后,其驾驶的车辆滑行至燃料公司路口,其下车走到伤者身边,问对方有没有事,对方说没有事,其就走了。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思福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张勇霞肇事逃逸。张勇霞驾驶鄂FXXX**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的被保险标的车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汪思福请求张勇霞、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本院对原告汪思福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452.90元。原告汪思福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1452.9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445.15元。原告汪思福受伤后住院和出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不能确定,应按照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汪思福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9445.15元,其诉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3、误工费10296元。汪思福于2014年11月3日受伤,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5日,误工期限应计算94天。原告在湖北XXX彩色工艺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为3432元,有原告提交的湖北XXX彩色工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及《车间主管劳务合同》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费为3432元/月÷30天/月×94天=10753.60元,其诉求的误工费为10296元,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汪思福共计住院治疗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天×20元/天=1840元。5、残疾赔偿金47218.80元。汪思福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汪思福生于1954年9月22日,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11月3日,汪思福现年61岁,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应为19年,汪思福生活、工作在城市,应按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4852元/年×19年×10%=47218.80元。原告汪思福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保护。6、交通费500元。汪思福受伤后在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予以保护5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的700元鉴定费,有正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保护。8、车、物损损失费610元。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汪思福所有的鄂FXX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评估鉴定,其车、物损损失费为6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汪思福因交通事故致其X级伤残,给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保护4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62.85元。由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610元,医疗费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0296元、残疾赔偿金4721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2069.95元。下余3992.90元,���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思福。原告汪思福参加劳动、按劳取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支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保险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思福损失82069.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思福损失3992.90元。计8606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张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学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