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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瑜华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瑜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牟行初字第29号原告:李瑜华,农民。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7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刚,该局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67号。法定代表人:丁吉仿,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文利,该局耕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瑜华诉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瑜华、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少刚、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委托代理人丁文利、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原告李瑜华在原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酒馆村(现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酒馆村,以下称酒馆村)分得口粮地1.91亩。2004年11月,酒馆村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提出《关于酒馆村建设通讯设备制造项目的申请》,申请使用土地投资该项目建设。2004年12月30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牟平区政府)作出烟牟政土[2004]178号文,批准酒馆村申请的项目用地,使用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烟台市政府)烟政土[2003]427号文件批复中的11241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2010年,酒馆村开始在该地块上进行厂房建设。原告李瑜华因安置补偿款标准太低,要求一次给予75万元补偿未果,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瑜华诉称,2010年春天,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口粮地1.91亩上的杨树推倒并征用土地,该征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原告1.91亩土地或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如果二被告不能返还土地,应赔偿原告五年经济损失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姜格庄办事处)酒馆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酒馆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瑜华于1998年分得山地口粮地1.91亩(壹亩玖分壹厘)。特此证明”。证明涉案的1.91亩土地原属于原告的口粮地,自1998年开始由原告耕种。2、牟平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以下称复查办公室)牟政信复查字[2012]5号《关于李瑜华反映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标准过低信访事项复查审查意见书》(以下称《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土地被征用安置补偿款标准过低,对原姜格庄镇政府处理意见不服,向牟平区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牟平区政府复查办公室经复查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复查意见书》,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复查意见不同意。3、姜格庄办事处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姜格庄办事处书面告知原告对其反映的征用土地补偿问题不予受理,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烟台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0年前后并未在原告的口粮地所在的区域实施过土地征收或征用行为,原告所诉称的杨树被毁等情况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违法征用土地问题;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自2010年8月知道涉案土地于2010年被征用,至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依据。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以下简称牟平国土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12月,烟台市政府作出烟政土[2003]427号文,批准酒馆村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16.7368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为乡镇村集体使用土地。2004年11月,酒馆村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提出《关于酒馆村建设通讯设备制造项目的申请》,申请使用土地投资建设通讯设备制造项目的厂房。牟平区政府作出烟牟政土[2004]178号文,批准酒馆村建厂房,使用烟台市政府文件批复中的11241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后酒馆村在该地块上进行厂房建设,地上附着物由该村按法律规定与各用地户自行解决。2013年,酒馆村提出将村内企业用地征为国有进行出让,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称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3]号文件批准征收该地集体建设用地101240平方米。综上,涉案土地的使用性质变更及征用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政府批文进行的,被告不存在违法征用土地的行为,原告所诉的2010年土地征收、征用行为以及赔偿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平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烟台市政府烟政土[2003]427号《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牟平区2003年第二十二批农转用请求的批复》。证明2003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所在的地块已经烟台市政府烟政土[2003]427号文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列入2003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2、酒馆村村委会于2004年11月2日向被告烟台市国土局提出的《关于姜格庄镇酒馆村建设通讯设备制造项目的申请》。证明酒馆村拟投资兴建通讯设备制造项目,申请使用土地11.3万平方米。3、牟平区政府烟牟政土[2004]178号文《关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酒馆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土地的批复》。证明2004年12月30日,牟平区政府批准同意酒馆村村委会建设厂房,使用经烟台市政府烟政土[2003]427号文批复的11241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4、酒馆村(厂房)勘测定界图。证明涉案土地在建设用地范围内。5、山东省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3]1172号《关于烟台市牟平区2013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2013年12月30日,山东省政府批准将牟平区包括原姜格庄镇酒馆村部分土地在内的29.5529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6、牟平区政府储备用地勘测定界图(酒馆村地块)。证明涉案土地包含在山东省政府鲁政土字[2013]1172号《关于烟台市牟平区2013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内。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证明被告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辖区内土地管理的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该三份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2010年以前两被告并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和征用,也没有对涉案土地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对原告提出的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于2010年8月知道涉案土地被被告征用,至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其于1998年分得涉案的1.91亩口粮地并开始耕种,2010年春天原告发现该块土地征收用作了建设项目后,为此到信访部门信访,工作人员答复让其找第二被告牟平国土分局询问。2011年原告到被告牟平国土分局询问征收其土地有相关批文,工作人员答复没有,后原告又到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意见告知其应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三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违法征地行为有关联性。原告对两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没有异议,对被告牟平国土分局提交的1-6号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征收土地,但是原告的土地是在2010年春天被征收的,而被告提交的山东省政府文件是在2013年作出的,原告的土地应该不属于该文件征收范围,被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就对原告的土地实施的强制征收行为是违法的。被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需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所诉的2010年春天其土地被征收的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曾属于原告的农用地,2号证据系牟平区政府对原告因安置补偿款标准过低信访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因项目建设被征用,原告向原姜格庄镇政府和牟平区政府两级政府提出信访,两级政府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3号证据系姜格庄办事处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函,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号、5号证据,具有明确的文号、内容和行文格式,分别加盖了省、市、区三级政府的印章,均系已发生效力的政府文件,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号、6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对被告具有土地管理的行政主体和行政职权以及土地征用审批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瑜华系酒馆村村民,1998年在该村分得1.91亩口粮地并开始耕种。2003年,牟平区政府拟使用包括酒馆村土地16.7386公顷在内的39.1524公顷乡镇村集体使用土地,向烟台市政府呈报烟牟政土(2003)140号文《关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2003年度第二十二批农转用请求的批复》。烟台市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烟政土[2003]427号《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牟平2003年第二十二批农转用请求的批复》,批准牟平区政府关于该39.1524公顷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列入2003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2004年11月2日,酒馆村委会提出拟投资兴建占地11.3万平方米的通讯设备制造项目,向被告烟台市国土局提出《关于姜格庄镇酒馆村建设通讯设备制造项目的申请》。2004年12月30日,牟平区政府作出烟牟政土[2004]178号文《关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酒馆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同意酒馆村委会建设厂房,使用经烟台市政府烟政土[2003]427号文批复的112415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涉案土地在建设用地范围内。2013年12月30日,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3]1172号《关于烟台市牟平区2013年第3年终奖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牟平区包括原姜格庄镇酒馆村部分土地在内的10.5164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18.5278公顷建设用地和0.5087公顷未利用地共计29.5529公顷土地。另查,2012年,原告因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标准过低、要求一次性给予75万元补偿,到原姜格庄镇政府信访,原姜格庄镇政府经调查,于2012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对其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牟平区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牟平区政府经审查,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复查意见书》,维持原姜格庄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复查审查意见书》中记载:“李瑜华被征用的1.91亩土地应得补偿款6.494万元,杨树补偿为5000元,杨树补偿李瑜华已足额领取,但李瑜华拒绝领取6.494万元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4月17日,姜格庄办事处书面告知原告对其反映的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标准过低、要求一次性补偿75万元问题不予受理,其应通过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涉诉土地于2010年春天被征收,其口粮地1.91亩上的杨树也是于2010年春天被推倒。依原告所述,其于2010年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后,本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土地征收安置补偿问题向两级政府提出信访诉求,但原告向政府提出信访诉求并不属于起诉期限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瑜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曲 毅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