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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与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493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778号玲珑湾2栋107号。法定代表人张银波,总经理。上诉人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票是典当关系的主合同,《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是补充合同,而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没有“当票”,主合同没有,补充合同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典当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湖南江弘典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