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子轩与被告闫玉行、闫世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子轩,闫玉行,闫世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南子轩,男,200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双庙乡南营村委小南庄。法定代理人南端洋,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闫玉行,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白龙庙村闫家庄。被告闫世德,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乡泰山村委泰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8层。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子轩与被告闫玉行、闫世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赔偿数额未确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子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子轩负担。审判长 麻腾审判员 邵巍审判员 徐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