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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恒远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远,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333号申请执行人张恒远,工人。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董事长。张恒远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恒远逾期交房违约金23104.5元;二、驳回原告张恒远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张恒远负担84元,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查封,等待处置,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23304.5元及利息,执行费25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查封,等待处置,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