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新华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041号原告尹新华,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顺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余本金,该公司经理。原告尹新华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祥,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通公司经本院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新华诉称,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承建了永宁县望洪镇中心村工程,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建工作人员达成协议,向被��安徽三建供应竹架板,被告金运通公司表示愿意为被告安徽三建承担货款,至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8812元,后被告给付122000元,用货物抵账117620元,剩余391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1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辩称,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履行过买卖合同,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在承包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本金为被告金运通公司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材料均系被告金运通公司负责采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运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其拍摄的照片两张,显示安徽三建承建了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Ⅰ、Ⅱ标段工程,该工程项目材料员为张文开。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送货单四份,其中2013年8月1日送货单内容为:“收货单位:安徽三建,名称及规格:竹架板,单位:块,数量:2000,单价26,注:8月1日进场1000块,合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52000元。”王东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张文开在该送货单下方签名。2013年8月10日送货单内容为:“收货单位:安徽三建,名称及规格:竹架板,单位:块,数量:3470,单价26,1队卸:1000块,2队卸:1000块,3队卸1470块,合计人民币玖万零仟贰佰贰拾元,¥90220元。”李建州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3年8月13日送货单内容为:“收货单位:安徽三建,名称及规格:竹架板,单位:块,数量:1100,单价18,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李建州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3年8月19日送货单内容为:“收货单位:安徽三建,名称及规格:竹架板,单位:块,数量:3492,单价26,一、二、三、四标用,安徽三建望远工地,合计人民币:玖万零仟柒佰玖拾贰元,90792¥元。”王东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以上送货单合计金额为252812元(52000元+90220元+19800元+90792元)。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3年9月22日被告金运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垫资价,一、付款日期:10月26-10月31日付10万元,11月26-11月30,付清所有材料款,证明人王立胜。”被告金运通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王立胜为被告金运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金运通公司,并提交2014年5月13日余本金书写的便条一份,内容为:“李经理:工地竹架板按壹拾元一张抵给尹老板,财务核对后办理清楚”:并提交《实物出库凭证》三份,其中2014年5月14日的出库凭证载明:“提货单位:尹新华,品名:旧竹架板,单位:块,数量:6550,按议价执行,合计金额(大写)陆仟伍佰伍拾伍块,6550块。”李建州��该出库凭证“保管”处签名,原告在“领物人”处签名,王立胜在该出库凭证上书写“七月份找财务,王立胜。”2014年7月18日的一张出库凭证载明:“提货单位:尹新华,品名:旧竹架板,单位:块,数量:892,车号:宁A×××××;品名:旧竹架板,单位:块,数量:710,车号:宁A×××××;按商议价格,合计金额(大写)壹仟陆佰零贰块,1602块。”李建州在该出库凭证“保管”处签名,原告在“领物人”处签名。2014年7月18日的另一张出库凭证载明:“提货单位:尹新华,品名:旧竹架板,单位:块,数量:860,车号:宁A×××××;品名:旧竹架板,单位:块,数量:912,车号:宁A×××××;品名:旧竹架板,单位:块,数量:890,车号:宁A×××××;品名:旧竹架板,单位:块,数量:948,车号:宁A×××××;按商议价格,合计金额(大写)叁仟陆佰壹拾块,3610��。”李建州在该出库凭证“保管”处签名,原告在“领物人”处签名。以上三份出库凭证合计旧竹架板11762块,原告认可该11762块旧竹架板是余本金用以向其抵顶货款;原告提交了刘金乐起诉本案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安徽三建及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系涉案永宁县望洪镇中心村工程承建方,同时被告金运通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其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张文开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提交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与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生·蔚湖城工程(项目名称)四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庭后向李建州询问,李建州称其受雇于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供货是给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其在工地收货是受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现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其货款不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收货单、证明、余本金书写的便条、出库凭证、《民生·蔚湖城工程(项目名称)四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询问笔录及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建、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向被告安徽三建供应竹架板,被告安徽三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仅有李建州、王东的签名,均没有被告安徽三建的印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的���对方为被告安徽三建或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生·蔚湖城工程(项目名称)四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认可,李建州也称原告是向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只是原告认为被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与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生·蔚湖城工程(项目名称)四标段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无效也不能证明被告安徽三建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称其向被告安徽三建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供应材料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三建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运通公司与原告商议以物抵债并已实际履行,同时金运通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承诺付款期限,且原告对此亦予以接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金运通公司在另案���亦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故被告金运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显示,原告供货价值为252812元(52000元+90220元+19800元+90792元),被告金运通公司向原告抵顶旧竹架板11762块,因原告与余本金商议每块竹架板抵顶10元,故被告金运通公司向原告抵顶的11762块竹架板价值为117620元,故被告金运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192元(252812元-117620元),减去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122000元,被告金运通公司尚欠原告13192元(135192元-122000元),故被告金运通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3192元。被告金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新华货款13192元;二、驳回原告尹新华对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尹新华负担525元,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