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重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印荣、赵胜旺等与武海涛、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初字第22号原告李印荣。原告赵胜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原告王武海。原告王硕。法定代理人王武海,本案原告,系原告王硕之父。被告武海涛。被告高强。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印荣、赵胜旺、王武海、王硕与被告武海涛、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李印荣、赵胜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旺及李印荣、赵胜旺的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原告王武海及王硕的法定代理人王武海;被告武海涛、被告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1时2分许,高强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线由南向北驶至与正苑大街交口处时,先与沿正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么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车辆侧翻致车内拉载货物将相对方向樊胜魁驾驶的冀D×××××越野车砸坏,致么桂凤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么桂凤无责任。樊胜魁无责任。被告武海涛系冀B×××××/冀B×××××挂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原告痛失亲人,身心俱挫,现家中老的老、小的小,家境拮据、债台高筑,面临生存危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经协商调解无果,为维权护法,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死亡赔偿金16182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李印荣生活费18774元、被扶养人王硕生活费5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112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7155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标准为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武海涛辩称,我的车在人保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提出答辩意见。我为原告方垫的丧葬费和尸检费都有发票,要求返还。被告高强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的赔偿款,要求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辩称,被告武海涛所有的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有超载行为,依据规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加免10%。因本次事故高强负全部责任,致使一人死亡,高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负刑事罪,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1时02分许,被告高强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正苑大街交口处时,先与沿正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么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车辆侧翻致车内拉载货物将相对方向樊胜魁驾驶的冀D×××××越野车砸坏,致么桂凤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么桂凤无责任。樊胜魁无责任。死者么桂凤于1965年1月12日生,农村居民,与原告王武海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王武海有一子未成年即原告王硕,随双方一起生活,原告王硕于1996年10月2日生,农村居民;原告李印荣,系死者么桂凤之母,于1940年9月14日生,农村居民,有一子一女;原告赵胜旺系死者么桂凤之子,赵胜旺系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被告武海涛系冀B×××××/冀B×××××挂重型车的所有人,被告高强系被告武海涛雇佣的司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武海涛,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么桂凤驾驶的电动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核定损失为1125元,支付价格鉴证服务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高强在此事故中涉嫌交通肇事罪,为请求受害者家属谅解,被告武海涛于2013年12月2日先行赔付四原告丧葬费用20000元、尸体检测费2400元;被告高强于2014年1月11日先行赔付四原告60000元,同日四原告签署了交通事故谅解书给付被告高强,后四原告反悔未能谅解被告高强,现被告高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胜旺申请对被告高强提交的所谓与王武海通话录音真实性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通知,依法通知原告赵胜旺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4000元,但原告赵胜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死亡证明、户口登记卡、车辆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法医鉴定书、车损鉴定书及发票、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存尸费票据、收款条、录音资料、交通事故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么桂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高强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被告武海涛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三者保险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海涛予以赔偿。被告高强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车属于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绝对免赔率10%。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车损、价格鉴证服务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价格鉴证服务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停尸、整容、接尸费用,属于丧葬费用项目,对其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三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按三人五天予以支持972.2元;对交通费的请求,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高强致么桂凤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已负刑事责任,但已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依据过错责任及赔付能力,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50000元。被告武海涛主张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原告王武海接收并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强主张已赔付四原告6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拒绝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赵胜旺申请对被告高强提交的与原告王武海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赵胜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根据被告高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四原告已收到被告高强先行赔付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被告武海涛、高强先行赔付及垫付四原告的款项,因在刑事案中四原告并未谅解被告高强,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保险外双方亦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二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海涛主张原告返还其支付的DNA检测费,因此项费用系公安机关侦查时发生的费用,主张原告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牵引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11112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0565.83元,合计人民币291690.83元。二、被告武海涛除已经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0000元外,再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2.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四原告返还被告高强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元,由被告武海涛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贺玲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人民陪审员 孙小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佳惠原告损失明细表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0年】2、丧葬费:23119.5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标准】3、交通费:1000元【酌定】4、误工费:972.2元【5天×2人×42.22元/天(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5天×3300元(赵胜旺工资)÷3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31617元李印荣28868元(8248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年-(73周岁-60岁)÷2人]】王硕4124元(8248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年(17周岁)÷2人]】6、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7、车损:1125元【依据鉴定书】8、价格鉴证服务费:200元【依据发票】合计人民币3117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牵引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112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0565.83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6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7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17元+价格鉴证服务费200元)×90%]。被告武海涛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62.87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6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7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17元+价格鉴证服务费200元)×1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