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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军阳与时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阳,时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10号原告胡军阳。委托代理人方新龙。被告时营兵。原告胡军阳与被告时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军阳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军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营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军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时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