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0号增16号。负责人LAURENTOLSZEWSKI,店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法定代表人JEAN-LUCLHUILLI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胜武诉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业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以下简称“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剑、田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劝业家乐福公司下属被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购买“德芙牛奶巧克力”单支,6.3元,原告购买标有“买3送2”的德芙牛奶巧克力套装价格为19.9元,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款上涨的销售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要求被告将问题商品退货并给予原告500元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尊严,故依据《合同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6.2;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1张;2、照片复印件1张;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单品都是促销价格,所以购买的套盒价格不能与促销价格相比较。促销价格是厂家指导价格确定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货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劝业家乐福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购买德芙牛奶巧克力1支,单价为6.3元;标有“买3送2”的德芙牛奶巧克力套装1套,单价为1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出售的德芙牛奶巧克力单支价格为6.3元,按照常理,其同时出售的标明“买3送2”的德芙牛奶巧克力套装,既然标明了“买、送”字样,即表明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该店却将上述套装以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品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劝业家乐福河东商场系被告劝业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劝业家乐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单价为19.9元标明“买3送2”的德芙牛奶巧克力套装1套的商品退回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19.9元;二、被告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500元;三、驳回原告魏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