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顾某乙于1954年6月4日生,于2000年5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亲顾某丙于2000年9月13日死亡,被继承人的母亲徐某于2015年4月4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顾某丙与徐某共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顾某丁、顾某乙、顾某戊、顾某己、顾某庚。被继承人顾某乙死亡时留下遗产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沈桥村蚬山(2)后湾76号三间平房(建筑面积211平方米)的产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原告和被告占有使用。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顾某庚签署了放弃转继承权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父亲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而被告李某口头承诺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顾某乙的遗产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沈桥村蚬山(2)后湾76号三间平房(建筑面积211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顾某甲明确:请求确认顾某乙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沈桥村蚬山(2)后湾76号三间平房(建筑面积211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本来应该是其的份额归其所有,但考虑到女儿将来结婚,现决定将其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顾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宅基地使用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沈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沈桥村蚬山(2)后湾76号三间平房的所有权归顾某乙所有;2、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顾某乙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3、提供户籍信息及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明顾某丙、徐某系顾某乙的父母,顾某丁、顾某庚、顾某戊、顾某己系顾某乙兄弟及妹妹;4、提供户口注销证明3份,证明顾某丙、徐某、顾某乙死亡后后户口已注销;5、提供放弃转继承继承权申明书4份,证明顾某丁、顾某庚、顾某戊、顾某己放弃对顾某乙遗产的转继承权;6、户籍证明,证明顾某乙、李某与顾某甲父女母女关系。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顾某乙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顾某甲系被告李某、顾某乙之女。本案诉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沈桥村蚬山(2)后湾76号三间平房系顾某乙于1982年10月建造,并于1988年2月20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顾某乙于2000年5月6日死亡后,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将其继承上述房屋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在协商处理继承事宜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顾某丙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顾某丁、顾某乙、顾某戊、顾某己及顾某庚。因顾某丙(于2000年9月13日死亡)、徐某(于2015年4月4日死亡)后于顾某乙死亡,对本案诉争房屋中涉及到顾某丙、徐某继承顾某乙的财产份额,其转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及顾某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沈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放弃转继承继承权声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转继承人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及顾某庚明确表示放弃对顾某乙的财产的继承,而被告也口头承诺将其继承顾某乙的财产份额归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确认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沈桥村蚬山(2)后湾76号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虽其继承顾某乙的财产份额属于其所有,但考虑到原告将来结婚,现同意将其继承顾某乙的财产份额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沈桥村蚬山(2)后湾76号三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顾某乙,而顾某乙已于2000年5月6日死亡,对顾某乙的财产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顾某丙、母亲徐某、配偶李某、女儿顾某甲,但因顾某丙(于2000年9月13日死亡)、徐某(于2015年4月4日死亡)后于顾某乙死亡,对父母的财产享有转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及顾某庚。而本案中,因转继承人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及顾某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顾某乙的财产,且被告李某也同意将其继承顾某乙的财产份额归原告所有,故本院认定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沈桥村蚬山(2)后湾76号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沈桥村蚬山(2)后湾76号三间平房归原告顾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