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传周与陈浩、韩立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周,陈浩,韩立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赵传周,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衍超,住肥城市。被告陈浩,住肥城市。被告韩立仁,住肥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号。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传周与被告陈浩、韩立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周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赵衍超、被告陈浩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周诉称,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陈浩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潮汶路由南向北行至潮汶路仪阳镇槐树坡村路口,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赵传周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赵传周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交警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4)第408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传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韩立仁,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4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被告韩立仁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陈浩事故发生时证件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强险限额内、商业险责任比例内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陈浩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潮汶路由南向北行至潮汶路仪阳镇槐树坡村路口,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赵传周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赵传周受伤,车辆、树木及公路设施损坏。2014年8月2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4)第4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传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传周受伤后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2、腕骨脱位;3、多发肋骨骨折(右4、5、6,左5);4、胸腔积液;5、皮肤挫伤;6、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78848.6元。后原告在肥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55元,医疗费共计79303.6元。庭前,原告方申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传周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传周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被鉴定人赵传周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赵传周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赵传周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签字、原告提交的赵衍超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赵传周、赵衍超签字并申请对赵传周、赵衍超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签名字迹真伪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原件,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退回鉴定委托书的函,载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原件,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作退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93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3.护理费17080元(70元/天×118天×2人+70元/天×8天);4.伤残赔偿金8317.4元(11882元/年×5年×14%);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误工费3841.30元(11882元/年÷365天×118天);7.车辆损失2000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7182.30元。被告陈浩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5000元。另查明,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立仁系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陈浩系被告韩立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浩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当事人陈述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浩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传周骑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赵传周受伤,车辆、树木及公路设施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传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陈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陈浩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韩立仁,被告陈浩系被告韩立仁雇佣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韩立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传周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原告赵传周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所做的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按时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传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确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赵传周主张的护理费,其中护理人员赵衍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因原告方不能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真伪,不能证实与用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间,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赵传周要求的另一名护理人员冀宝祥只提供了身份证,无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原告赵传周住院期间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关于原告赵传周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赵传周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因原告方不能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真伪,不能证实与用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按照其工资收入15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可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赵传周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赵传周主张的车损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传周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赵传周因本次事故的损失127182.3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438.70元(8317.40元+3841.30元+17080元+1200元)以上共计42438.70元。对于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损失,被告韩立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立仁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韩立仁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274.88元[(127182.30元-42438.70元-1900元)×80%]。鉴定费1900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被告韩立仁承担1520元。对被告陈浩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浩,原、被告均同意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传周各项损失42438.7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传周各项损失共计66274.88元;三、被告韩立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赵传周鉴定费1520元;四、原告赵传周返还被告陈浩5000元,原告赵传周同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赵传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原告赵传周承担500元、由被告韩立仁承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承富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