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清蔚与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刘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蔚,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刘治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郑清蔚。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杏岭。委托代理人:李小于,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原告郑清蔚诉被告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刘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治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蔚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会,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于,被告刘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蔚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中宏公司承建了温州市第十一中学1号、8号楼装修工程,其中该工程的门窗改造工程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2012年12月15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11月23日分两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74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59748元及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施工合同(庭审过程中提交完整的合同)、竣工验收总结、工程验收表,以证明温州市第十一中学1号教学楼、宿舍改造工程由被告中宏公司承包,及该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3、付款协议书、工程决算汇总表、项目工程联系单、温州市第十一中学证明,以证明原告系温州市第十一中学1号楼教学楼、宿舍改造工程实际施工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7998元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宏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刘治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双方协商是被告方在工程款全部到位之后,再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被告刘治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中宏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其中付款协议书、工程决算汇总表、项目工程联系单没有异议;对温州市第十一中学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收到这个证明。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被告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在被告提交的证明载明的时间之后,原告曾去温州市第十一中学催讨工程款,学校告知已经结算。同时根据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被告中宏公司已经拿到90%的工程款,剩余10%是由于被告中宏公司制造假章导致工程款无法到位。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中宏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付款协议书、工程决算汇总表、项目工程联系单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温州市第十一中学的证明,有该学校盖章确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温州市第十一中学盖章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理由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宏公司系原温州市第十一中学(现变更为温州市第十四高级中学)部分教学楼、宿舍改造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刘治与被告中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被告刘治又将其中的门窗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郑清蔚施工。原告承建上述项目后,于2012年7月1日开工,按约完成了承建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并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3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刘治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748元,并约定被告在工程款决算完成并工程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其承建的门窗改造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刘治作为实际承包人,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付款期限,虽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工程决算完成并工程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完工,至今已近三年时间,被告未及时与发包方即原温州市第十一中学进行工程款决算,其行为导致工程款无法全部正常到位,现被告中宏公司再以上述约定抗辩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然有失公平。虽被告中宏公司抗辩是发包方不与其进行决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使确如被告所说,但在本院询问被告有无就发包方不与其决算的行为采取法律途径维权时,其明确表示没有,明显属于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据本院向原温州市第十一中学了解,该校已支付被告中宏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并多次督促被告前来办理决算并每年安排相应的资金,但最终均未决算成功。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治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中宏公司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治支付尚欠工程款4597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宏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清蔚工程款4597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永嘉县中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清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6元,由被告刘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19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