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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张春香、刘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张春香,刘根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8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路16号。负责人王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香。被告刘根成(系张春香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招商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张春香、刘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被告张春香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张春香异议申请后,张春香不服提出上诉,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张春香的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张春香、刘根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按合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盐城市通榆南路*号楼、建筑面积822.24平方米的房屋为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春香、刘根成偿还贷款2616399.13元、罚息130339.96元及从2015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费70600元。被告张春香、刘根成共同辩称:2013年9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属实。按照原告内部规定,我们在2014年9月与原告洽谈签订续贷协议300万元,我们在合同上签字后,大概在当年10月份,原告讲续贷协议无法办理了,要求我们还钱。我们认为,按照续贷协议,还款时间未到期。对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与我们签订协议时,协议里面的详细内容我们不清楚,我们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张春香与刘根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张春香、刘根成与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春香申请额度贷款300万元,以盐城市通榆南路*号楼,产权证编号为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用于抵押。同日,张春香、刘根成与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春香因经营需要向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张春香、刘根成自愿以盐城市通榆南路*号楼作抵押;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招商银行盐城分行领取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同年10月9日,张春香向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上明确年利率为8.1%。此后,张春香按月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同月26日贷款期限届满,张春香未能按期还本。同年10月9日,张春香还本金383600.87元及利息12150元、罚息71231.24元,余本金2616399.13元,罚息130339.96元(截止2015年5月7日)经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多次催收,张春香均未还款。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期满后,张春香与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洽谈续贷事宜。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初步同意续贷,后因张春香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查封,致续贷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招商银行盐城分行遂告知张春香,并向其催收欠款。张春香未能偿还。为追要该贷款,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委托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盐城市通榆南路*号楼的房屋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春香、刘根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故被告张春香、刘根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贷款续期后,还贷期限未届期问题。贷款展期需要双方一致意见,现双方虽有意向,但因被告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被法院查封,致使贷款展期条件不具备,双方关于展期贷款的合同最终未能签订,故被告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等条款不清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两被告不仔细阅读内容,视为其放弃权利,并不影响该条款的适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香、刘根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2616399.13元及罚息130339.96元(截止2015年5月7日)和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张春香、刘根成抵押的位于盐城市通榆南路*号楼的房屋变卖、拍卖、折价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春香、刘根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律师代理费7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0元,由被告张春香、刘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