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学权诉被告吴士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学权,吴士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519号原告:安学权,男。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被告:吴士凯,男。原告安学权因与被告吴士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学权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吴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学权诉称,2010年4月22日,吴士凯因生活困难通过本村村民郑永昌介绍向我借款10000元,原、被告在郑永昌见证并签名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当日从原告处取走1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1年4月以来,原告与经手人郑永昌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0000元及欠款利息。被告吴士凯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吴士凯通过本村村民郑永昌介绍向原告安学权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1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将原借据的借款时间由2010年更改为2011年。上述事实原告出具的证据有:2011年4月22日被告吴士凯给原告安学权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及时还款,拒不偿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士凯欠原告安学权借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并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8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维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