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玉国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董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月华、耿林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不久被告找到我,讲他有业务急需资金周转让我帮忙借钱,我认为都是朋友关系,他办事也很有能力,再说时间不长,人都有难的时候,于是在2013年3月28日借给被告2万元,并写了借条。到了约定时间,被告迟迟不还款,后来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见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20000元整小写贰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即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孙某某”���审中,原告董某某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5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双方虽约定金额为20000元,但根据原告董某某陈述,被告孙某某在借款时即将利息500元支付原告,原告董某某实际给付被告1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9500元。被告孙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