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俊伟与蓬江区汉和西餐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蓬江区汉和西餐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16号原告:唐XX,男,汉族,1999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唐德勤,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蓬江区汉和西餐厅,所在地江门市。经营者:李锦泉,男,汉族,1964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唐俊伟诉被告蓬江区汉和西餐厅(以下简称汉和西餐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唐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和西餐厅及其经营者李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至6月15日在被告汉和西餐厅做暑期工,任职服务员,每小时工资9元,工资共2349元。被告经催促才分四次共支付1349元,仍欠工资1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写下工资欠条,注明共欠原告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唐俊伟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资欠条;4、蓬江劳人仲字(2015)2387-23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蓬江区汉和西餐厅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唐俊伟是全日制在校学生,现就读于江门市蓬江区高级技师学院,2015年5月4日,原告唐俊伟受雇于被告汉和西餐厅做暑期工,岗位是餐厅服务员,签订入职表,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9元/小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6月15日,原告离职,并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同年7月28日写下《欠条》一张,注明:“唐俊伟5月工资1521元、6月工资828元,已经预支1349元,尚欠1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支付劳动报酬。该委于同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2387-23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唐俊伟是全日制在校学生,其提出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汉和西餐厅于2014年6月5日在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是李锦泉,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47号106号首、二层,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唐俊伟主张其于2015年5月4至6月15日期间受雇于被告汉和西餐厅任职,被告共拖欠其劳动报酬1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应诉和举证,由此,应视为原告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唐俊伟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汉和西餐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唐俊伟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唐俊伟。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蓬江区汉和西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银平赵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