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雷开发、舒延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舒廷顺,雷开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廷顺,男,土家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开发,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现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舒廷顺、雷开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黔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开发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内蒙古锡林浩特施工,其在2015年9月以前不可能在重庆市黔江区连续居住一年或以上,故一审判决认定雷开发的经常居住地在黔江区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舒廷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雷开发的暂住证、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沙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向雷开发调查询问时雷开发自认其从2013年11月起便在重庆市黔江区居住等情况分析,可认定从2013年11月起,雷开发便居住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南办事处柏杨坪巷,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黔江区,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为雷开发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