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尚金与王洪亮、刘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尚金,王洪亮,刘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刘尚金,农民。被执行人王洪亮,农民。被执行人刘永(勇),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尚金与被执行人王洪亮、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邳议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尚金借款本息共计74200元。二、被告刘永对上述债务在7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保全费762元,合计1589.50元,由被告王洪亮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02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李锁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