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与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胡铭心。委托代理人:钱聪静。委托代理人:马建东。被告: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威扬。委托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聪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8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铭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10月8日分别申请庭外和解15天,共计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宁海县银洁建材五金厂申请的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克斯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同年11月20日,宁海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经审计机构审计:2014年11月27日,债务人弗莱克斯公司代宁海县博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300000元。原告认为因博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弗莱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故弗莱克斯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并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弗莱克斯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基于该无效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宣告债务人弗莱克斯公司对被告的相关个别清偿行为无效;2.被告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300000元。原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14)甬宁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宁海县银洁建材五金厂申请的对弗莱克斯公司破产重整案,即日起弗莱克斯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的事实。2.交易明细查询凭证1份,证明弗莱克斯公司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的事实。3.《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弗莱克斯公司与博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弗莱克斯公司向博成公司租赁厂房,弗莱克斯公司支付首期租金600000元,其余租金与博成公司欠弗莱克斯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的事实。4.审计报告1份,证明博成公司欠弗莱克斯公司的5000000元债务并不包含本案的300000元款项的事实。5.记账凭证、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弗莱克斯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给博成公司600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博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超过5000000元,期间博成公司通知被告说有300000元工程款转账给被告,但被告不知道是弗莱克斯公司支付的,在取银行对账单时才知道是弗莱克斯公司转账支付的。其次,弗莱克斯公司租用博成公司的厂房并应向其支付租金,本案300000元是博成公司指示弗莱克斯公司将租金支付给被告,属于共益债务的履行。被告收取的是博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起诉被告,但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补充协议、结算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与博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博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的是博成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弗莱克斯公司的款项,原告也承认是代博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弗莱克斯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表资料不完整,本案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发生在审计截止时间2014年10月31日与《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认为博成公司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无法确认博成公司是否欠弗莱克斯公司5000000元,认为即使存在该债务,那么本案的300000元款项也包含在博成公司欠弗莱克斯公司5000000元债务内;证据5,被告认为弗莱克斯公司代博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300000元,弗莱克斯公司管理人应该从支付的600000元租金中扣除,但管理人没有扣除,是管理人的责任。本院认为,综合证据3、证据5能证明2015年2月6日弗莱克斯公司与博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弗莱克斯公司租用博成公司的厂房,租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9年9月17日,弗莱克斯公司未拖欠博成公司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宁海县银洁建材五金厂对债务人弗莱克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11月27日弗莱克斯公司代博成公司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弗莱克斯公司租用博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租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9年9月17日,弗莱克斯公司未欠博成公司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债务人弗莱克斯公司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其代为清偿并不属于其自身的债务,因此形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该行为有损弗莱克斯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此行为无效。对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3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债务人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300000元,该款项由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