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林文伟、孟凡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林文伟,孟凡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扬(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文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孟凡颖,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林文伟、孟凡颖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伟、孟凡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林文伟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林文伟获得卡号为62×××81信用卡使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被告林文伟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林文伟作为甲方就信用卡分期付款融资事宜签署编号LQQC201309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81,甲方是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供甲方用于支付购买奥迪A8汽车的购车款。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0.5%(人民币500000元×10.5%=52500元)。手续费按甲方使用该额度实际发生的笔数和金额计算(因被告林文伟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按规定手续费费率为11%,本案手续费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11%=55000元)。甲方每笔交易应支付的手续费的计算公式为:该笔交易的金额×手续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融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每月8日)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部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将按照《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所载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利息和收费: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本合同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记账交易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3月27日,被告孟凡颖签署《担保函》,约定:为林文伟申请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卡号:62×××8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信用卡启用之日起至有效期满之日止。保证范围:在信用卡最终核定的额度(人民币900000元)内,被保证人未按时归还的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保证形式:主债务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至被保证人最后一期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8日,被告林文伟持卡号为62×××81信用卡消费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奥迪汽车的款项。2013年4月7日,被告林文伟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B×××××奥迪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4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伟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文伟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人民币305486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林文伟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林文伟支付原告信用卡贷款手续费人民币33558.96元;三、被告孟凡颖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文伟设定抵押的闽B×××××奥迪牌汽车(车架号LFV9A24F3BD004353)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五、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林文伟、孟凡颖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林文伟、孟凡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编号LQQC201309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林文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在《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林文伟就贷款购车事宜,与原告签署编号LQQC201309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文伟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权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项。上述合同对手续费、违约事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四、担保函一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孟凡颖签署《担保函》,自愿为林文伟申请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卡号62×××8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信用卡最终核定的额度人民币900000元内,被保证人未按时归还的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五、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林文伟以其购买的闽B×××××小型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六、POS签购单、林文伟信用卡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文伟的信用卡欠款情况及还款情况。七、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文伟、孟凡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林文伟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林文伟获得卡号为62×××81信用卡使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被告林文伟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林文伟作为甲方就信用卡分期付款融资事宜签署编号LQQC201309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81,甲方是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供甲方用于支付购买奥迪A8汽车的购车款。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0.5%(人民币500000元×10.5%=52500元)。手续费按甲方使用该额度实际发生的笔数和金额计算,甲方每笔交易应支付的手续费的计算公式为:该笔交易的金额×手续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融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每月8日)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部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将按照《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所载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利息和收费: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本合同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记账交易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3月27日,被告孟凡颖签署《担保函》,约定:为林文伟申请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卡号:62×××8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信用卡启用之日起至有效期满之日止。保证范围:在信用卡最终核定的额度(人民币900000元)内,被保证人未按时归还的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保证形式:主债务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至被保证人最后一期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8日,被告林文伟持卡号为62×××81信用卡消费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奥迪汽车的款项。2013年4月7日,被告林文伟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B×××××奥迪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林文伟共持卡消费500000元,已还欠款本金194514元,手续费21441.04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伟未能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手续费31058.96元(全部手续费500000元×10.5%-已支付手续费21441.04元)、本金305486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合约约定,利息自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未还,遂引起诉讼。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林文伟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与被告孟凡颖签订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文伟发放信用卡,但被告林文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应对尚欠的手续费、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凡颖自愿为被告林文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文伟自愿以其所有的闽B×××××号奥迪牌汽车(车架号LFV9A24F3BD004353)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因合同约定手续费为借款总额的10.5%即52500元,故被告林文伟需再支付的手续费为31058.96元。原告主张被告林文伟选择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应按11%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手续费31058.96元、借款本金305486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林文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孟凡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林文伟所有的闽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9A24F3BD004353)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48元,被告林文伟、孟凡颖负担65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文伟、孟凡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荔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