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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元钊与四川宏鑫广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元钊,四川宏鑫广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咏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元钊,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鑫广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疆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红波。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明。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咏梅,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运生,男,汉族,1947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罗元钊与被上诉人四川宏鑫广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罗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元钊,被上诉人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疆渝,原审第三人罗咏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辰龙公司、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元钊诉称,原告罗元钊受被告要约于2014年7月11日与宏鑫公司签订《川宏居间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保证在每月5日定期向罗元钊支付月利率1.7%的收益,且被告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执行过程中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前三被告事先恶意串通,并安排宏鑫公司员工罗咏梅为出资人代表,并与辰龙公司签订了宏鑫广益借字(2014)第0701号《借款合同》,又与创业公司签订宏鑫广益保字(2014)第0701号《保证担保合同》,创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作出《川创融函字(2014)S018号担保确认函》,表示“保证按期向出资人支付本息,否则按应付款额的20%承担连带保证赔偿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中,三被告出尔反尔,没有按照每月5日利息1.7%向原告支付收益。原告口头和书面告知被告停止侵害,撤销上述居间、借款合同等合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结算和清理债务,被告接收后没有提出异议。罗元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其共同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7%结算至案结终止日,违约金按应付金额20%约定承担;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保全、评估、执行及一切费用。经原审法院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已对宏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案涉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罗元钊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元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退还罗元钊。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元钊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在三个月审限内结案;2、一审法院送达追加第三人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却要求罗元钊倒签到2015年3月;3、罗元钊就上述问题向一审法院监督部门提出口头和书面异议,但该部门一直未回复。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裁定认定宏鑫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该事实罗元钊从不知晓;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对已经了结的民事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新规定。该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宏鑫公司辩称,宏鑫公司只是借款居间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对一审驳回起诉的结果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罗咏梅述称,对一审驳回起诉的结果无异议。被上诉人辰龙公司、创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因案涉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将本案材料移送锦江区公安分局,锦江区公安分局已于当月接收。本院认为,宏鑫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案涉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元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罗元钊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罗元钊提出的程序问题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