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史继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继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继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婧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史继生驾驶甘L530**号小轿车沿泾川县城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丁字路口掉头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朱永明的甘LH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继生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史继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史继生赔偿朱永明900元,已履行完毕。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继生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史继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史继生驾驶甘L530**号小轿车沿泾川县城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丁字路口掉头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朱永明的甘LH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继生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史继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史继生赔偿朱永明9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史继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继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继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继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继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