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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因琐事与其所在公司的老板章青友生闷气,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丹溪路的友家饭店门外发酒疯,并任意砸坏被害人涂某停在该店附近的1辆车牌为浙G×××××的宝马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在处警民警曹某处置警情过程中,曾某打了民警曹某的左脸部1拳,致使民警左脸部红肿。曾某当场被民警传唤归案。经鉴定,涉案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膜价值人民币2980元。民警曹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曾某一人犯二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晓芳辩护提出:被告人曾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应考虑其系醉酒状态下犯罪的事实;主观上为间接故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曾某应所在汽车美容店老板章青友的邀请,与其他店内员工毛某、何某、吴某等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丹溪路的友家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曾某饮用了大量的酒后因琐事与章青友生闷气,遂离席来到饭店门外发酒疯,并砸坏被害人涂某停在该店附近的1辆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同行人员出来劝阻,引起大声吵闹。后处警民警曹某带队前往现场处置警情,在带离醉酒状态的曾某过程中,曾某打了民警曹某的左脸部1拳,致使民警曹某的左脸部红肿。随后其余民警将曾某制服,并将其传唤归案。2015年5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某于2015年5月16日处警过程中被人打伤左面部,致左面颊肿胀,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膜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9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涂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318元。后被告人曾某的朋友替其赔偿被害人涂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涂某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曾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涂某、曹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吴某、马某、陈某、何某、黄某的证言、金华市文荣医院就诊病历、工作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接警单、关于汽车玻璃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酒后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涂某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晓芳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部分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