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法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晓众申请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非法绑架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众,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哈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王晓众,男,1958年10���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双井村养鸡场业主。赔偿义务机关: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赵福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魏德斌,该院刑庭庭长。委托代理人金佰华,该院立案庭庭长。赔偿请求人王晓众因非法绑架申请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兰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呼兰法院作出的(2015)呼赔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呼兰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晓众向该院申请对其非法绑架一事进行国家赔偿,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过���法绑架,如果其主张曾受到非法绑架,也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确定案件事实。而且本申请也与该院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王晓众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王晓众对呼兰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差旅费等损失22,751.47元。理由:其在最高法院驻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派出所协商处理轻伤害赔偿时,遭到有呼兰法院干警参加的非法截访强制绑架,造成王晓众身体损害。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王晓众主张呼兰法院对其非法截访强制绑架,造成其伤害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差旅费等损失,呼兰法院应予以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当驳回王晓众的赔偿申请。呼兰法院决定对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赔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晓众关于非法绑架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