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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萝莎与彭英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英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某某,女,土家族,龙山县人。法定代理人王忠发,男,土家族,龙山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之父)。被告彭英纯,男,土家族,龙山县人,龙山县某学校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地址:龙山县湘鄂路。法定代表人王世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英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忠发,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英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彭英纯驾驶湘U0YM**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0日从龙山县城往永顺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山县农车乡马蹄村G209线2129km+100m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王先付和王先付牵着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王先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英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到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3月5日出院。湘U0Y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英纯赔偿原告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面部疤痕整形费30000元、共计47650元;2、被告平安财保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彭英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彭英纯因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王某某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龙山县人民医院N0.0191766号医疗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伤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事故造成患者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2015年2月4日原告王某某已回家休养,实际治疗天数应为15天。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实际治疗天数为15天。被告彭英纯辩称,一、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应由平安财保先行赔付。二、要求垫付的医药费用5725.8元在本案中一并抵减解决。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一、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二、护理费要求过高。三、其与被告彭英纯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平安财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U0YM**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彭英纯在平安财保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10分,被告彭英纯驾驶湘U0YM**号小型轿车,从龙山县城往永顺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山县农车乡马蹄村G209线2129km+100m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王先付和王先付牵着的孙女原告王某某,造成王某某、王先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英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当天到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请假回家休养,2015年3月5日回院办理出院手续。另查明,被告彭英纯所有的湘U0Y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英纯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其与被告彭英纯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本院认为,被告彭英纯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临危措施不力,造成行人王先付、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英纯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英纯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为湘U0YM**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彭英纯辩称的由平安财保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辩称的营养费按住院时间3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面部疤痕整形费,因不具有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各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对原告诉求,超过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低于计算标准的视为其诉权处分。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①、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为166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100元/人/天标准计算,15天为1500元;③、营养费,视原告伤情参考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意见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3665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665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已赔偿给同起事故并案审理的伤者王先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00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665元。被告彭英纯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其与被告平安财保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平安财保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加上被告彭英纯缺席庭审不利于查清事实,被告彭英纯应自行与被告平安财保协商理赔或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665元。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彭英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石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