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昝新红与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新红,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昝新红。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花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卫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昝新红与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莉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新红及被告朝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姜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新红诉称,原告是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34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部分借款40.2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偿还部分借款26.8万元。还有67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剩余借款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因剩余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原告再三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12.06万元(以1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朝阳集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且数额如诉状所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约定有利息支出,由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且公司不仅向原告一人进行借款,同时也向其他众多员工进行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企业内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昝新红为被告职工。2015年2月7日,被告朝阳集团向昝新红出具收据3张,载明向原告昝新红借款67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形成于在2013年至2014年间,朝阳集团董事长王化义为了企业的经营发展共向原告借款134万元。2015年1月,王化义去世。之后被告朝阳集团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将王化义出具的借条收回,于2015年2月7日以被告名义对剩余借款67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另查明,王化义生前为徐州朝阳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现董事长花金梅为其配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据、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有67万元未偿还。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2015年2月7日重新出具收据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昝新红借款67万元。二、驳回原告昝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5元,保全费4473元,由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