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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徐朝英、徐朝华等与重庆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朝英,徐朝华,高咸富,重庆市规划局,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朝英。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朝华。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咸富。委托代理人罗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岸区福红路46号E栋1-4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上诉人徐朝英、徐朝华、高咸富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地字第建500108200800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3日向第三人核发。三上诉人认为该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