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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百军与张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百军,张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百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国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百军与被上诉人张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陈百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9日在101线尹家乡,陈百军驾车由南向北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辽AXX**学轿车相撞后,辽AXX**学轿车又与辽AXXX**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辽AXX**学轿车及车内设备毁损,张斌受伤的后果。陈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无事故责任。经沈阳交警沈北新区大队委托,由辽宁祥通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价格为78,329元。张斌支付鉴定费3630元。因车辆全损无法正常培训考试600公里学员,事故发生至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200元,经调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给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陈百军辩称:陈百军是辽AXXX**车主,与张斌发生交通肇事属实,陈百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张斌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张斌向法庭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张斌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鉴定结果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违反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辽AXX**学为营运车辆,所要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为三车事故,其中无责一方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承担无责任赔偿1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在101线尹家乡,陈百军驾车由南向北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辽AXX**学轿车相撞后,辽AXX**学轿车又与辽AXXX**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辽AXX**学轿车及车内设备毁损、张斌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百军负全部责任,张斌及辽AXXX**车辆无责任。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辆财产价格评有限公司对张斌车辆辽AXX**学轿车做出《价格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价格为78329元。张斌支付鉴定费3630元、拖车费950元、停车佛300元、交通费500元。因张斌车辆为教练车,故在车辆维修期间造成停运损失53,200元。审理中,张斌自愿承担无责险车辆赔偿款100元。另查明:陈百军为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张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挂靠车辆协议书、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证明、专用收款收据、车辆备案情况说明及证明、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陈百军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陈百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百军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斌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百军承担。关于停运损失,张斌提供的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据充分。保险公司抗辩不赔偿停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斌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超出部分应由陈百军赔偿张斌停运损失。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对辽AXX**学轿车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限期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张斌的车辆损失费78,329元、鉴定费3630元、拖车费950元、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53,200元系张斌合理支出,全部认定。张斌维修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500元,酌定为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车辆损失费78,329元、鉴定费3630元、拖车费95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50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停运损失2000元;三、被告陈百军赔偿原告张斌停运损失费51,1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陈百军承担。宣判后,陈百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陈百军赔偿张斌停运损失51,100元证据不足。理由:原审法院仅凭张斌提供的“专用收据”、“情况证明”就判决陈百军赔偿明显证据不足,且出具证据的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张斌有利害关系。因此应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斌辩称:张斌与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可以委托总校培训学员。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张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事实存在,但是对于张斌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认定张斌的损失数额为53,200元,是多长时间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查明。2、张斌学员的人数除了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证明外,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原审认定张斌发生的损失53,200元,是因其车辆无法正常培训学员600公里而支出的费用,那么该费用中是否包含其他支出,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且该损失是否属于停运损失应一并予以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将此案发回重审,应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退给陈百军。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