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静波与薛坤、陈翠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静波,薛坤,陈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137号申请执行人赵静波,居民。被执行人薛坤,居民。被执行人陈翠凤,居民。申请执行人赵静波与被执行人薛坤、陈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薛坤、陈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静波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上述利息以44000元为上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薛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查询土地、房产、车辆均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13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