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闵明康诉刘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85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闵明康,男,1954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被告刘元亮,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北东路。原告闵明康诉被告刘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明康及被告刘元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闵明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8个月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亮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归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元亮于2014年5月21日立据借条向原告闵明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5%给付利息,利息被告归还至2014年12月后本息均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8个月利息。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还款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元亮差欠原告闵明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经被告刘元亮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8个月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8个月利息应为1.6万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明康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一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闵明康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元亮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