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徐某。被告鲁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婚后因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教育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在2009年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婚后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绍越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共建家庭。原告与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目前实际生活状况,及征求婚生女个人意愿,确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教育费。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予分割,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关于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金器、银器及银行存款等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财产的下落,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有婚外情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鲁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教育,被告鲁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75元,应由被告鲁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叶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