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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2015.38嘉达-博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东莞市嘉达磁电制品有限公司,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嘉达磁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前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中潢南路。被申请人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飞。地址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工业集中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嘉达磁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博一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嘉达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3400元。二、诉讼费用4830元、保全费3450元,合计828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给付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嘉达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博一公司给付最后一期欠款43400元及诉讼费及保全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博一公司经本院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嘉达公司放弃对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只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金,被执行人博一公司经本院依法执行,于2015年4月23日履行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