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成跃与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跃,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朱成跃。委托代理人:牛海红,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联明。原告朱成跃与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成跃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跃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鱼类等海产品,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未按时支付。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6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5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成跃向本院提交了: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朱成跃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有海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共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141568元的货物,该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568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货款的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成跃货款106568元;二、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成跃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成跃公告费650元;四、驳回原告朱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朱成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联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韩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军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