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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犇与夏忠、娄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犇,夏忠,娄金良,鲁国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犇。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夏忠,又系被告娄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娄金良。被告:鲁国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吴闻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敏。委托代理人:鲁央央。委托代理人:姜景工。原告李犇诉被告李正江、夏忠、娄金良、鲁国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与“三期”时限进行鉴定。原告李犇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第一次)、金国海(第二次),被告夏忠(又系被告娄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闻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央央(第一次)、姜景工(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犇起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坐案外人田海成)途径柯桥区华舍街道浙江宝业建设之江学院工地附近地方时,与被告夏忠驾驶属被告娄金良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又与被告鲁国标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0,602.6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鲁国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事发时分别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夏忠、娄金良、鲁国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918.6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忠、娄金良、鲁国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015.08元。被告夏忠、娄金良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270.6元以及非医保费用7,116.1元,故医药费只认可43,2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20元/天;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对误工时限无异议,但因事发时原告未成年,且工作证明过于简单,故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可,计算标准也应当按每月240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存在过错,故认可2,000元;交通费300元较合理;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鲁国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费用的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鲁国标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53,664.03元(包括被告娄金良垫付的医药费,并扣除伙食费270.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的误工限时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村家庭户成员,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开始在绍兴县健翔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娄金良将浙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鲁国标将浙D×××××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各自保险期限内。被告娄金良已赔付给原告4,811.95元,被告鲁国标已赔付原告5,000元。被告夏忠系被告娄金良的雇员,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浙A×××××轻型普通货车制动不合格,被告娄金良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另一受害人田海成承诺原告的损失优先进入交强险予以赔偿。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条、绍兴县健翔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忠系被告娄金良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娄金良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能否主张误工费;二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由绍兴县唛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参加工作,但本院认为该证明未经该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健翔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2014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已以自己的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药费52,14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护理费7,951.80元(60天×132.53元),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合计人民币145,901.8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118.90元、56,118.90元,共计112,237.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10,000元、10,000元(均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46,118.90元、46,118.90元。其余损失33,664.03元由被告娄金良承担70%计人民币23,564.83元,因被告娄金良所有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其自愿在商业三者险扣除10%免赔率,即2,356.48元由被告娄金良自行承担,21,208.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另15%计5,049.60元由被告鲁国标承担,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剩余15%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娄金良已赔付给原告4,811.95元,被告鲁国标已赔付原告5,0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对两被告已赔付款项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金良应赔偿给原告李犇各项损失2,356.48元,被告已赔付4,811.9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李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327.25元,在履行义务时,将其中的74,871.78元支付给原告李犇,将2,455.47元支付给被告娄金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李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168.50元,在履行义务时,将其中的56,168.50元支付给原告李犇,将5,000元支付给被告鲁国标,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李犇负担187元,被告娄金良负担824元,被告鲁国标负担61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娄金良负担1,400元,被告鲁国标负担6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