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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邱某甲,邱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朱某,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筠门岭镇竹村。委托代理人邹晓柯、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司机,住寻乌县留车镇水背村。被告邱某乙,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建设路**号。负责人陈焕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柯、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朱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往彭迳方向行驶,行驶至好日子发型社门口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由被告邱某甲驾驶的赣BL5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肾挫裂伤;2、肝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血胸;5、脸面部分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右第3-5肋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943.61元。出院医嘱写明: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年;3、定期返院复查。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3月5日在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126.1元;于2014年3月7日至9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0115.13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肇事的赣BL5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邱连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696元,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邱某甲驾驶赣BL53**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直接赔付;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的30%。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应有15天的答辩期,请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20分许,原告朱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往彭迳方向行驶,行驶至好日子发型社门口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由被告邱某甲驾驶的赣BL5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肾挫裂伤;2、肝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血胸;5、脸面部分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右第3-5肋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943.61元。出院医嘱写明: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年;3、定期返院复查。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邱某乙所有的赣BL53**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6月30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12月入伍,2010年12月改任为士官,中士军衔,现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事故发生时正值原告休假回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士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证明、事故认定书、会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08年12月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至今,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理,护理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按会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为准认定为19天。原告自2010年12月已属士官(中士军衔),事故发生时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减少其工资收入,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会昌县城住院治疗,其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10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案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31943.61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后转院治疗的医疗费23241.23元,虽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但没有相应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如确有费用支出,由原告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98元,虽有交通费发票证明,但并非全部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可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943.61元、护理费2261元(19天×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00615.8元(21873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4200.4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00615.8元、护理费1384.2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21943.61元、护理费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200.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7260.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讼环节,被告邱连旺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29条、第31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00615.8元、护理费1384.2元,合计120000元。二、扣除上述款项,原告的其余损失计24200.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7260.12元,其余70%计16940.29元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人民财保平远支公司应付赔偿款计127260.12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17260.12元,向被告邱连旺支付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负担2221.8元,被告邱某乙负担9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刘东林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邱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