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俞旦与黄正国、江阴市永新工业胶辊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旦,黄正国,江阴市永新工业胶辊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俞旦。委托代理人祈松雅、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国。被告江阴市永新工业胶辊厂,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国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国,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徐霞客镇红星村吴家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旦诉被告黄正国、江阴市永新工业胶辊厂(以下简称永新胶辊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旦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黄正国暨永新胶辊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旦诉称:2014年11月24日,黄正国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货车在江阴市山观金山××与他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他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俞旦在江阴市中医院治疗。黄正国是肇事司机,永新胶辊厂是车辆所有人,平安无锡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652.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黄正国、永新胶辊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正国、永新胶辊厂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正国是永新胶辊厂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其上班履行职务期间,赔偿责任应由永新胶辊厂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俞旦的合理损失,对俞旦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商业险范围要求按医疗费总额20%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8时40分许,黄正国驾驶车牌号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山观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蟠龙山路叉口地段(信号灯停用)时,与金山路由西向东(绿灯通行)俞旦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车辆损坏、俞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3201439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俞旦即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颞硬膜下血肿;2、双额颞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嗅神经损伤;5、右颞骨骨折;6、枕骨骨折;7、颅腔积气;8、右额皮肤裂伤;9、右肺挫伤;10、多处软组织挫伤;11、右耳外伤性耳聋。永新胶辊厂已垫付俞旦医疗费23400元。本院依据俞旦的申请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俞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俞旦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限60日为宜。俞旦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35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三被告对三期鉴定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另查明:黄正国是永新胶辊厂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苏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为永新胶辊厂,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零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20%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供俞旦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药品清单及两者的差价,但平安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黄正国、永新胶辊厂同意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俞旦主张的医疗费42662.3元、误工费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车损400元、交通费4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正国驾驶证复印件及永新胶辊厂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修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俞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2、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俞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2662.3元、误工费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车损4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三被告虽对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俞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俞旦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本院结合俞旦的伤情酌定18元/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俞旦构成九级,其系江阴市常住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俞旦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俞旦残疾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俞旦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元,合计207808.3元。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黄正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黄正国是永新胶辊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正国正在上班工作时间,系执行工作任务,其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由永新胶辊厂承担赔偿责任,故俞旦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永新胶辊厂赔偿。即,俞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7808.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由永新胶辊厂赔偿87408.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永新胶辊厂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俞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俞旦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疗费的20%的非医保用药,但逾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清单,应承担不利后果。黄正国、永新胶辊厂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2133.12元,系其行使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至此,永新胶辊厂所赔偿的87408.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275.18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05675.18元,永新胶辊厂应赔偿2133.12元,其已垫付23400元,多余部分21266.88元作为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由平安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俞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675.18元(其中向俞旦支付184408.30元,向江阴市永新工业胶辊厂支付21266.88元)。二、驳回俞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910元(俞旦已预交),由俞旦负担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56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俞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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