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齐和强与黄珍、黄炎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和强,黄珍,黄炎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齐和强,现在枣阳市运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珍,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0********。被告黄炎新。系黄珍之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楚雄大道***号出版文化城*座*层。法定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齐和强与被告黄珍、黄炎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和强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黄炎新、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和强诉称:2015年4月16日19时40分,被告黄珍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西安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二七零招待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齐和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齐和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和强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7316.70元。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齐和强的损失程度虽不构成伤残,但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二期手术费需12000元。另得知,鄂F×××××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3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9599.60元、护理费2361.3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407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6664.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珍、黄炎新辩称:1、本次事故事实属实。2、车辆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3、我已支付了150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我。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无其他免责行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医疗费用应当医保目录适当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40分,被告黄珍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西安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二七零招待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齐和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齐和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和强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7316.7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使用促软组织修复及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四周来院复诊复查一次专科医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具体负重时间、不遵守医嘱过早患肢活动及负重出现骨折再移位自己负责。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外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5月18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齐和强的人身损伤进行了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刘和强左上肢损伤致左桡骨骨折并移位,左尺骨茎突骨折。结论为:1、齐和强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后继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3、II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齐和强支付鉴定费600元。齐和强的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357元,齐和强支付鉴定费50元。另支付施救费360元。齐和强住院期间,黄珍、黄炎新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黄珍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黄炎新。2014年6月2日,黄炎新分别为鄂F×××××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率。同时还查明:齐和强在枣阳市运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其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主要从事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塔式起重机和施工电梯工作。但未取得职业资质证书。湖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为4175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72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黄珍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黄珍负全部责任,齐和强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珍驾驶的鄂F×××××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双方责任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故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误工费按其提交的工资表上的金额进行计算依据不足,因其提交的工资表系原件,不合常理。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其从事的是负责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塔式起重机和S200型施工电梯的实际情况,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为宜。经本院核定:齐和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16.70元(17316.70元+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二期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3)误工费13726.80元(41754元/年÷365天/年×120天],(4)护理费2046.46元(28729元/年÷365天/年×26天),(5)交通费500元,(6)施救费360元,(7)摩托车损失费357元,(8)司法鉴定费600元,(9)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50476.96元。其中,(1)-(2)项共计32836.70元,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3)-(5)项共计16273.26元,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273.26元,(6)-(7)项共计717元,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17元。余额22836.70元,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2836.70元。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给齐和强的总额为:10000元+16273.26元+717元+22836.70元=49826.96元。鉴定费650元,由黄珍承担。因黄珍已支付15000元,故本案中黄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黄珍多支付的14350元(15000元-650元),齐和强应予退还,双方亦可另行解决。信达财保湖北分公称医疗费用应当医保目录适当核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齐和强的各项损失49826.96元。二、驳回齐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黄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方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