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中新与周文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中新,周文清,玛纳斯县德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马中新,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文清,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玛纳斯县德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清,公司董事长。马中新申请执行、周文清、玛纳斯县德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马中新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暂时不便于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