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成勇与文方奎、绍兴县贝耀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41号原告:余成勇。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文方奎。被告:绍兴县贝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方奎。原告余成勇为与被告文方奎、绍兴县贝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741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贝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文方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通过对账,二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白坯款1608651.30元,成品款214276.40元,总计货款182292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2927.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共同答辩称:本案讼争的货款由被告文方奎所欠,与被告贝耀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文方奎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约定三年内付清货款,每年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样样红销售明细账五页,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白坯款1608651.30元,成品布款214276.40元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2927.7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般为一个独立主体,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为被告文方奎及被告贝耀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讼争布匹的事实,而证据1、2中均只有被告文方奎的签字,证据1的明细账中客户为被告文方奎,且二被告均主张本案的买受人为被告文方奎,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文方奎。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文方奎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文方奎共欠原告货款1822927.7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方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文方奎未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方奎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贝耀公司与被告文方奎共同向原告购买布匹,要求被告贝耀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方奎支付原告余成勇货款1822927.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方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6元,减半收取10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03元,由被告文方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