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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茂兰,廖乐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玲,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兰,女,生于1960年9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廖玲铃。被告廖乐勇,男,生于1957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廖玲铃。被告廖玲铃,女,生于1982年5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范德智,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茂兰、廖乐勇、廖玲铃、范德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被告廖玲铃代表其本人并作为被告刘茂兰、廖乐勇的代理人以及被告范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茂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茂兰发放447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04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8日,被告廖玲铃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刘茂兰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廖玲铃、范德智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申请对前述被告刘茂兰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该笔债务系被告刘茂兰与被告廖乐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茂兰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7月19日,该笔贷款已连续逾期4期,拖欠金额106115.9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刘茂兰、廖乐勇、廖玲铃、范德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12532.28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18919.27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193613.01元);2、被告刘茂兰、廖乐勇、廖玲铃、范德智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99375.64元(其中利息97955.64元、复息1163.64元、罚息256.36元);从2015年7月20日(含)后,以本金4212532.2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97955.64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874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茂兰、廖乐勇、廖玲铃、范德智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对还款无异议,希望原告对罚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予以释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刘茂兰为借款人,被告刘茂兰、廖玲铃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从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号的房屋;贷款金额肆佰肆拾柒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04个月,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到2030年2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数,浮动0%,即为年利率6.5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重庆市江北区XX号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刘茂兰、廖玲铃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XX号的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2013年1月29日,被告廖玲铃、廖乐勇、范德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称其为前述抵押物的共(所)有人,同意将其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2014年10月21日,被告廖玲铃、范德智向原告出具《申请书》,承诺自愿为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共同债务人。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廖玲铃、刘茂兰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贷款共计人民币肆佰肆拾柒万元整,现约定展期到2043年3月29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70000元。被告刘茂兰、廖玲铃、范德智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连续三期逾期,截至2015年7月19日欠原告借款逾期贷款本金18919.27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193613.01元、利息97955.64元、复息1163.64元,罚息256.36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7400元;被告刘茂兰、廖乐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茂兰、廖玲铃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即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刘茂兰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18919.27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193613.01元、利息97955.64元、复息1163.64元,罚息256.36元,并对被告刘茂兰逾期贷款本金18919.27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193613.01元及利息97955.64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廖玲铃、范德智向原告出具《申请书》,承诺自愿为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贷款发生于被告刘茂兰与被告廖乐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茂兰与被告廖乐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乐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茂兰、廖玲铃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街XX号X幢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兰、廖乐勇、廖玲铃、范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212532.28元及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97955.64元、复息1163.64元、罚息256.36元;二、被告刘茂兰、廖乐勇、廖玲铃、范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及复息(以本金4212532.28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97955.64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从2015年7月20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三、被告刘茂兰、廖乐勇、廖玲铃、范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874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刘茂兰、廖玲铃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茂兰、廖乐勇、廖玲铃、范德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0元,减半收取21395元,由被告刘茂兰、廖乐勇、廖玲铃、范德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