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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诉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飞、杨泽坤,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飞、杨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工业标准厂房(一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理市凤仪镇的工业厂房出租给某某公司做生产使用,合同约定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起算采用先用后结算、半年一结算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的租金都是由被告向原告交纳,虽然被告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某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自然人,被告自某某公司与原告合同签订后约定的交纳首期租金开始,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交纳应由某某公司交纳的租金,让原告足以相信某某公司的主体己变更为被告,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被告应于2014年5月交纳,但2014年11月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该笔租金,至起诉前共逾期180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人民币80092.80元。2014年10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凤仪工业标准厂房(一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8083.20m2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生产所用,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及半年期满次月15日内支付厂房租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租金126098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时,租金按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算,所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全年租金共计252196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后厂房装修部分恢复费用4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18052.8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凤仪工业标准厂房(一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厂房租金252196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2014年上半年(1月一6月)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80092.8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租赁合同》后厂房装修部分恢复费用416000元。以上合计3018052.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应诉及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代理证,以证明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合法;3、《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凤仪工业标准厂房(一期)租赁合同》(2011年10月13日签订)、银行进账单、同城支付结算系统来账凭证、交款通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富滇银行电子凭证、通知、承诺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与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是由被告使用租赁场地及向原告支付合同租赁期间的租金;4、续租申请、《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凤仪工业标准厂房(一期)租赁合同》(2014年10月6日签订)、通知、律师函、交款通知、情况说明、支付承诺,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举证、认证和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工业标准厂房(一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理市凤仪镇的工业厂房出租给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做生产使用,合同约定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起算采用先用后结算、半年一结算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的5‰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如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租赁厂房交付给了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厂房移交给被告使用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的租金,原告认可该合同主体由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14年6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将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533952元交清。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截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租金839491.2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339491.20元,付清了上述拖欠的租金。2014年10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凤仪工业标准厂房(一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8083.20m2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生产所用,厂房租金采取先付后用,半年一付的方式,第一年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租金,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及半年期满次月15日内支付厂房租金。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交纳保证金,待合同终止,被告对自行装修部分恢复原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被告逾期交付房租,自逾期日始至被告按约履行支付租金日止,租金按约定租金标准的贰倍计算;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厂房租金1260980元支付给原告,如逾期,被告将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交纳滞纳金。承诺期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租金1260980元未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1年10月13日,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工业标准厂房(一期)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云南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则该合同主体已变更为本案原告和被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92.8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原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10月6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厂房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未付租金金额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厂房装修恢复费416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厂房存在装修及恢复需产生相关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凤仪工业标准厂房(一期)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厂房返还给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三、由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厂房租金1260980元。四、由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1072.80元(1260980元+80092.80元)。五、驳回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4元,减半收取15472元,由原告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07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冯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