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苗凤杰与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06号原告苗凤杰。委托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黄川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朴性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恒新,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荀文理,公司职工。原告苗凤杰诉被告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凤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支玲,被告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恒新、荀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凤杰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草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产品,用以发往泰国。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其两员工对草莓制作、质量、规格等进行指导监督,后派其委托的物流公司江苏鑫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到原告货物存放地取货并运至连云港港口。截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发供货21次,货运已由被告发往泰国曼谷。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24.6万元,尚有货款976097元未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之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60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6097元,变更为支付原告货款657230元。被告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8日,答辩人和原告签订《2014年草莓合同》,约定原告加工成品草莓480吨,每吨单价5700元。总货款为27360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委托江苏鑫宏达国际物流公司将原告加工的218.6吨草莓产品运至泰国,货款共计1246020元,答辩人以电汇的方式将上述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本不存在下欠货款976097元问题。倒是原告尚欠答辩人提供的草莓桶、氯化钠、焦钠等物料费108243.6元。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草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成品草莓480吨,双方约定每吨单价5700元。总货款为2736000元。同时合同对货物的规格、配方、包装工艺、付款方式、违约争议等作了约定。后原告苗凤杰向被告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了部分成品草莓,被告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246000元。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发货单位为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七份,共计出口草莓322100千克,与原告苗凤杰陈述实际发货333.9吨(333900千克)不符。被告提供的《2014草莓集装箱区分》证明中自认从苗凤杰处装货218600千克。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草莓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对加工货物的总重量及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苗凤杰陈述实际发货333.9吨、总货款为1903230元,被告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报关单载明的只是被告出口草莓的批次及重量等信息,原告对所主张实际交付货物重量和金额依然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苗凤杰要求被告江苏越秀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572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凤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原告苗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仇 奎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代理审判员 孙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