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陈甲与陈乙、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甲,陈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林某某,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甲,女,1985年8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乙,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某甲,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烽,系陈某甲的儿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某乙,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某某、陈甲与被告陈乙、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陈甲诉称,陈某丙、江某某是原告林某某的丈夫陈某丁的父母,两人分别于1970年、2002年死亡,生前都没有立下遗嘱,两人遗产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单元房,已于2014年7月被拆迁,货币补偿99万元,按法定继承归其遗长子陈木金的代位继承人陈乙、次子陈某甲、遗第三子陈某丁的代位继承人其妻女林某某和陈甲、女儿陈某乙四人共同平等继承所有,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最低应付20万元,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与原告按法定继承共同继承陈某丙、江某某的遗产福州市台江区*单元房拆迁货币补偿款99万元中分割20万元给原告继承所有,其余补偿款归被告共同继承所有。被告陈乙、陈某甲、陈某乙辩称,陈甲是本案的继承人,林某某不是,而陈甲已作放弃继承权公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共有茶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林某某系陈某丁的户主,陈某丁已死亡;苍霞派出所出具的两张证明,显示新村三座24号户主江某某,女陈某乙,三子陈某丁,寄住和在外人口登记表有(不知何关系人:陈某甲,夫:陈某丙);苍霞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单,显示江某某因死亡于2014年3月26日注销户口;洋中派出所制作的原告户口簿内页一张,显示原告户籍住所地为台江区德盛花园。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共有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出具的的下列公证书:一、(2014)闽榕台证内民字第2803号、第2804号、第2805号公证书主要查明证明,陈某甲、陈某乙、陈甲在各自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声明书载明其三人对原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经征收安置的补偿款255146元自愿放弃继承权;(2014)闽榕台证内民字第2806号公证书主要查明证明,(1)江某某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本情况是,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丈夫陈某丙于1974年死亡,共有陈木金、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四个子女,陈木金先于其死亡,只有一个子女陈乙,陈某丁也先于其死亡,只有一个子女陈甲,(2)原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经征收安置的补偿款255146元属于江某某的个人遗产,由陈乙继承;二、(2015)闽榕台证内民字第0810号、第0811号公证书主要查明证明,陈某乙、陈甲在各自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声明书载明其两人对原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经征收安置的补偿款738586元自愿放弃继承权;(2015)闽榕台证内民字第0812号公证书主要查明证明,江某某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经征收安置的补偿款738586元属于江某某的个人遗产,由陈某甲继承638586元,陈乙继承1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公证书,原告陈甲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林某某认为陈某丁是2001年12月18日死亡,江某某是2002年12月8日死亡,公证书中的该部分内容错误。本院认为,林某某对公证书有异议部分的内容未提供证据推翻,因此上述公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告以其是陈某丁的代位继承人,上述补偿款是陈某丙、江某某的共同遗产为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陈某丁先于其父母陈某丙、江某某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女儿陈甲是其代位继承人。林某某以其系陈某丁的妻子为由,认为其是陈某丁的代位继承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并不是陈某丁的代位继承人。本案诉争遗产经上述有效的公证证明,是江某某的个人遗产,原告认为是陈某丙、江某某的共同遗产,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陈甲经公证证明,其已自愿放弃继承本案诉争遗产,其作出的该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不是陈某丁的代位继承人,其又未举证证明诉争遗产是陈某丙、江某某的共同遗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