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魏绍龙与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348号原告魏绍龙。委托代理人吕春全。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圣广,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原告魏绍龙与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全、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绍龙诉称,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为筹集资金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3日经双方对借款进行结转,被告共欠原告36431.06元,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31.06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0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为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4月3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转,至今已超过了7年的时间,且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该案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所诉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之前,应是上届村委班子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情,本届村委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且上届村主任因经济或其他问题涉嫌刑事案件在服刑,原告未将上届村委负责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导致该案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难以查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2、济宁市任城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4月3日对借款金额结转,欠款数额为36431.06元,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3、被告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同意向原告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单位负责人栏目内的魏绍旭的签字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魏绍旭已经去世,与证据3中魏绍旭的签字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中只是记载了原告的欠款,而没有具体数额。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431.06元及借款月息为1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证据2中魏绍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且证据2与证据3中魏绍旭的签字不一致,但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2和证据3中魏绍旭的签字不申请进行笔迹对比鉴定,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认可证据1中的孙凤贤的签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08年4月3日,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魏绍旭向原告出具济宁市任城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08年4月3日,村借款36431.06元,付息1%/月元,交款人魏绍龙”,单位负责人处有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魏绍旭的签名,经手人处有被告时任村会计孙凤贤的签名和印章。2011年2月21日,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信载明“经村两委研究同意还村民魏绍龙同志的村欠款,孙杨田村,2011.2.21号”,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魏绍旭、代理村主任孙海军、村支部委员田文宝、孙昌存、田二秋、田文叶、村委委员杨付兵、袁良全、杨兵、田圣虎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31.06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08年4月3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证明信,均系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据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和证明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证明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向被告主张过本案借款,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绍龙借款本金36431.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