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洪军,资阳市雁江区小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之后原、被告至今未一起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后因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雁江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出庭证人钟继江、陈顺菊、郭常容的证言等为据,能够确认原、被告关系不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挺疆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人民陪审员 曾 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