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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爱英与夏城洲、夏然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英,夏城洲,夏然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徐爱英,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夏城洲,经商。被告:夏然南,干部。原告徐爱英与被告夏城洲、夏然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夏城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夏然南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城洲、夏然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10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夏城洲持有的青田广厦建材有限公司9.1411%的股份(以65万元为限)进行了冻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城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夏然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共支付利息192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城洲向原告徐爱英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即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95%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然南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对被告夏城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城洲、夏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城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爱英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92000元);二、被告夏然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40元,均由被告夏城洲、夏然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