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9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沈×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白×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9966号原告沈×,女,198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锦兵,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白×1,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原告沈×与被告白×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陈丽霞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锐、余锦兵,被告白×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回龙观地区,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白×2,出生于2008年10月18日。双方婚后因琐事纠纷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女儿很少关心;并且,被告长期以来婚后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现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白×2归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直至白×2年满18周岁;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1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白×2归原告抚养,我要求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我没有和别人同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两人都有伤害。房子没有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与被告白×1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沈×于2008年10月18日育有一女白×2。2014年7、8月份,沈×与白×1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被告在我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我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3日凌晨1点钟左右,原告因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于一室,原告报警,当时被告与婚外异性身着内衣,婚外异性承认与被告多次分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白×1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婚生女白×2年纪尚小,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白×2生活费一千元,白×2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虽然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无证据表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与被告白×1离婚;二、婚生女白×2由原告沈×抚养,被告白×1每月给付白×2生活费一千元,白×2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原告沈×与被告白×1各负担一半,前述内容自二○一五十月起执行至白×2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沈×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白×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陈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