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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维状、楚英、杨维强、王友碧、杨忠、赵海珍、杨济旭、黄林琼、杨朴、王德珍、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仁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小军,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维状,男,生于1970年6月23日,汉族。被告楚英,女,生于1971年6月10日,汉族,系杨维状之妻。被告杨维强,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系杨维状胞兄。被告王友碧,女,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系杨维强之妻。被告杨济旭,男,生于1970年2月12日,汉族,系杨维状侄子。被告黄林琼,女,生于1973年4月9日,汉族,系杨济旭之妻。被告杨忠,男,生于1957年1月14日,汉族,系杨维状胞兄。被告赵海珍,女,生于1956年11月6日,汉族,系杨忠之妻。被告杨朴,男,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系杨维状侄儿子。被告王德珍,女,生于1976年12月8日,汉族,系杨朴之妻。被告杨琴,女,生于1967年5月11日,汉族,系杨维状侄女。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维状、楚英、杨维强、王友碧、杨忠、赵海珍、杨济旭、黄林琼、杨朴、王德珍、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平、易小军;被告杨维状、杨维强、杨济旭、黄林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英、王友碧、赵海珍、杨朴、王德珍、杨琴、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维状所经营的李馥杨氏养猪场因偿还原借款95万元,自筹资金5万元,下差资金90万元,向原告下属机构李馥信用社借款90万元,由被告杨维状、楚英用位于渠县**乡**街**号房屋218.88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临巴字第01***号),杨维强、王友碧位于**乡**街**号房屋218.88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临巴字第01***号),杨济旭、黄林琼位于**乡**街**号房屋144.72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李馥字第01***号),杨忠、赵海珍位于渠县**乡**街**号房屋218.88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临巴字第01***号),杨朴、王德珍用位于**乡**街**号房屋244.08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李馥字第01***号),杨琴渠县**乡**街***号房屋102.83平方米(渠房权证渠临巴字第01***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杨维维状于2011年5月16日与县联社签订借款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667‰,并约定结息方式按季结息,逾期结息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该合同并对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抵押人杨维状、楚英、杨维强、王友碧、杨忠、赵海珍、杨济旭、黄林琼、杨朴、王德珍、杨琴与我县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为借款人杨维状借款90万元设定抵押,2011年5月18日双方就抵押合同在渠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并由我县联社领取区房他证渠县字第201100****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馥信用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因无资金归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后借款利率9.8667‰,到期时间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我县联社我县联社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杨维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的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借款人杨维状在15日内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维状于当日签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9.8667‰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在月利率9.8667‰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所设置的抵押物在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前由法院拍卖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杨维状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杨维状、楚英签订借款合同,杨维状、楚英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借款期3年,月利率9.0667‰,按季结息,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3、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借款到期限前被告杨维状、楚英因无资金归还借款,11个被告均在协议中签字向原告申请展期的事实。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财产抵押人同意延期承诺书,证明11个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同意该贷款的延期。5、房屋它项权属证书,证明11个抵押人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杨维状辩称,贷款90万元是事实,是用于建养猪场,我们自己的钱也亏损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庭考虑。被告杨维强、杨济旭、黄林琼辩称,该贷款90万元属实,是杨维兴在2003年贷的,杨维兴生病后就转给杨维状的,但是90万元中有50万是信用贷款,40万元是用11名被告的房屋抵押贷款。2011年才转给杨维状的。转的时侯原告没有向我们说清楚。当时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只有40万元,我们也不清楚现在就变成了90万元的抵押。签订抵押合同时我们也没有看过,只是签了个名字。被告楚英、王友碧、赵海珍、杨朴、王德珍、杨琴、杨忠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虽被告楚英、王友碧、赵海珍、杨朴、王德珍、杨琴、杨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杨维状、杨维强、杨济旭、黄林琼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维状所经营的李馥杨氏养猪场因偿还原杨维新的借款95万元,自筹资金5万元,下差资金90万元,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李馥乡信用社申请借款90万元。由被告杨维状、楚英用位于渠县**乡**街**号房屋218.88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临巴字第01***号),被告杨维强、王友碧位于**乡**街**号房屋218.88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临巴字第01***号),被告杨济旭、黄林琼位于**乡**街**号房屋144.72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李馥字第01***号),被告杨忠、赵海珍位于渠县**乡**街**号房屋218.88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临巴字第01***号),被告杨朴、王德珍用位于**乡**街**号房屋244.08平方米(产权证号:渠房权证渠李馥字第01***号),被告杨琴渠县**乡**街**号房屋102.83平方米(渠房权证渠临巴字第01***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杨维状于2011年5月16日与县联社签订借款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渠李信个借(2011)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667‰,并约定结息方式按季结息,逾期结息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该合同并对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抵押人杨维状、楚英、杨维强、王友碧、杨忠、赵海珍、杨济旭、黄林琼、杨朴、王德珍、杨琴与原告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渠李信贷2011年借抵字第5号)为借款人杨维状借款90万元设定抵押。2011年5月18日双方就抵押合同在渠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并由原告单位领取渠房他证渠县字第201100****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馥信用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因无资金归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协议编号:渠李馥抵借展字(2014)第000***号),展期后借款利率9.8667‰,到期时间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单位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杨维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的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借款人杨维状在15日内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维状于当日签收,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维状、楚英、杨维强、王友碧、杨忠、赵海珍、杨济旭、黄林琼、杨朴、王德珍、杨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杨维状、楚英借款后于2014年5月16日至今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严重违背按季结息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债务,现因被告杨维状、楚英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与之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杨维状、楚英、杨维强、王友碧、杨忠、赵海珍、杨济旭、黄林琼、杨朴、王德珍、杨琴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主合同依法解除或依主合同约定情形被解除,乙方提前收回贷款而借款人未能归还的,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与被告杨维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应依法解除,原告提前收取贷款的情形出现,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提前处分被告杨维状、楚英、杨维强、王友碧、杨忠、赵海珍、杨济旭、黄林琼、杨朴、王德珍、杨琴为贷款提供的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贷款90万元是杨维新在2003年贷的,杨维新生病后就转给杨维状的,这90万元中有50万是信用贷款,40万元是用11个被告的房屋抵押贷款,现在就变成了90万元的抵押。签订抵押合同时也没有看过,只是签了个名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因11名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杨维状、楚英在2011年3月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自筹资金5万元,用于偿还杨维新在2002年的贷款95万元,故原告与被告杨维状、楚英形成了贷款关系,原告在2011年5月16日与11名被告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11名被告均在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财产抵押人同意延期承诺书签字或捺印。以上文书均能证实11名被告均愿意以自己的房产为杨维状、楚英贷款90万元作抵押担保。被告楚英、王友碧、赵海珍、杨朴、王德珍、杨琴、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二)项、(三)项、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维状、楚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杨维状、楚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9.0667‰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三、若被告杨维状、楚英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杨维状、楚英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其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维状、楚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维状、楚英清偿;四、如杨维状、楚英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杨维强、王友碧、杨忠、赵海珍、杨济旭、黄林琼、杨朴、王德珍、杨琴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3元,减半收取7066.5元由被告杨维状、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