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克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孙金娥。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克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代表人宋炳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姜克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金娥、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姜克胜,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姜克胜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和平街行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克胜按60%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克胜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辩称,被告姜克胜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车辆车况不良,被告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免除;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姜克胜驾驶鲁V×××××号轿车沿本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街大桥路段处时,先后与沿和平街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后又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案外人丁宜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及案外人王某、丁宜芹、张慧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被告姜克胜与原告李某间的事故中,被告姜克胜与原告李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被告姜克胜与案外人丁宜芹间的事故中,被告姜克胜与丁宜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9724.82元,后返院复诊,支付医疗费647.6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孙金娥护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二期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姜克胜系鲁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6月,被告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至2015年5月7日24时;并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4时。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0416.42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75767.0元。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丁宜芹、张慧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三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诸城民初字第1194号、(2015)诸城民初字第54号、(2014)诸城民初字第1284号。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克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姜克胜与原告李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证据充分,按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30372.42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8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6415.66元(54.37元/天×1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二次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且所诉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75514.28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某与案外人王某、丁宜芹、张慧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四人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之和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受偿,四人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全部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433.6元(10000元×(38972.42÷271858.57)],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641.86元,两项合计36075.46元。被告姜克胜与原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姜克胜与原告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60%:40%划分较适宜。被告姜克胜为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另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姜克胜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况不良为由主张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交强险已赔偿部分,原告的剩余损失39438.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赔偿23663.29元(39438.82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607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3663.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