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荣双与胡启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双,胡启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王荣双,男,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初识字。委托代理人齐文洲,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启兰,女,生于1968年8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王荣双与被告胡启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荣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启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双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承揽青木川蔬菜市场林树全的房屋修建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干支模等工程,被告按每天150元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施工17天应计劳动报酬255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元后,下欠1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50元。被告胡启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承揽林世全的房屋修建工程,雇佣原告王荣双施工,原、被告结算,原告应计工天为17天,应获得劳动报酬25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下欠15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启兰的户籍证明、工天记录清单,宁强县人民法院询问被告胡启兰的笔录,证明2013年9月份被告胡启兰雇请原告王荣双给林世全修建房屋,王荣双干活17天,王荣双记的工天与胡启兰计的工天是一样的,还在一起对了帐,王荣双的工资是2550元,当时付了1000元,欠1550元,被告胡启兰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经共同确认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50元,被告胡启兰应当诚实信用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荣双支付劳动报酬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